张靓颖母亲张桂英日前发表公开信,手撕准女婿冯轲,一时引爆舆论。冯轲迅速发文进行回应,称股权变更不影响与张靓颖之间的财产归属。
内行瞧门道,作为一名法律老司机,不,老律师,笔者不禁产生了疑惑:冯轲的回应里,有太多似是而非的法律概念,普罗大众难以辨别。
抱着看热闹不嫌事大的良好心态,本律师决定八一八冯柯回应中的法律问题。
1.作为技术流洁癖,开八之前忍不住先说个程序问题:律师事务所还能做公证?
冯轲在回应文中称:“我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经过北京汉坤律师事务所公证,所有冯轲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属于张靓颖与冯轲共同所有,所以少城时代的股权变更与否,并不影响我和靓颖两人的财产归属。”
那么问题来了,不是公证处做公证吗?律所还能做公证呢?答案是:当然不能。冯柯作为非法律工作者,犯这个低级错误也可以理解。那么,这个见证到底啥效力?
我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指各地依法设立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公证机构,不能进行公证。
而从冯轲贴出的文件来看,其名字为《律师见证书》,应当说,见证与公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经公证的文书具有相对的优先效力,但见证书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也即当协议双方此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此协议内容不一致时,未经公证的协议不能推翻经过公证的协议,但可以推翻经过见证的协议。
2.律师见证书中的提到的财产权5:5共同共有怎么理解?冯柯处理自己的一半需要张靓颖同意吗?
见证书中的财产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第1至3款列明的及未列明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等依照5:5的比例共同共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依照上述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各自的份额拥有所有权,并按照该份额承担义务;而共同共有,则是指所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具有100%的所有权,并共同对外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可以相对自由地处分其所拥有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则不能私自或任意处分共有财产,而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共有人同意。
啰嗦半天,直接说结论吧:该条表述的起草者混淆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概念,既出现了约定比例又出现了共同共有的概念,此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见证书中的财产协议约定应当是各自50%的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也即当冯轲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的财产时无需经张靓颖同意。当然这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婚姻登记之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是受婚姻法调整的,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大额支出是需要夫妻双方同意的。
疑惑的是,不知道进行见证的律师是有意还是无意模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分?
3. 见证书中的财产协议效力如何?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财产协议如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问题在于,张靓颖是否清楚冯轲名下的财产状况?
依法成立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有权依照约定行使相关的财产权利,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财产义务。当然,如果双方在此后另行签署一份内容不一致的财产协议时,以后签署的协议为准。
4. 股权比例4:6,财产协议又说5:5,到底以哪个为准?
冯轲在回应文中称:“关于少城时代的股权变更。从少城时代注册成立之日起,我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靓颖是公司的最重要艺人,我们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在经过我们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属双方共同拥有的公证之后,考虑到公司实际发展融资需要,最终将股权调整为靓颖占40%,我占60%。我理解的是,无论我们分别占多少,只是为了经营和融资需要,本质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出现了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与见证书中的财产协议5:5的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哪一个为准?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是否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如果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则看投资比例约定与财产约定成立时间先后,以后成立的约定为准;如果不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约定处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夫妻公司”进行财产分割时,存在不同的认知和处理方式。试举几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裁判文书认为:
原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裁判文书认为:
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6号裁判文书认为:
《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华公司的投资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孟凡福享有52%的股权、被告于某享有48%的股权,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4)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384号裁判文书认为:
上诉人宋XX主张青神县怀志工贸有限公司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青神县盐关路34号房屋售房款及公司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问题。青神县怀志工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成立,2004年11月10日吊销,工商档案企业吊销档案机读卡载明郭甲投资比例为95%,宋XX投资比例为5%。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工商登记的比例分割180余万元售房款及各自所占股份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可知,大部分夫妻公司在成立时,在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情况下,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并不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此时,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或双方其他约定进行分割,而非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冯轲回应文中出现了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与见证书中的财产协议5:5的比例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以见证书中约定的5:5的比例为准。
5.冯柯称要讲全部财产给张靓颖,这个单方声明属于赠与吗,其效力如何?
冯轲在回应文之后又在微博追加郑重声明,称:“我冯轲愿意把我名下所有财产转到靓颖名下。”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依此,赠与合同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如果张靓颖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则赠与不成立。如果张靓颖明确表示接受,则赠与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例如要使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外,《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依此,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的,一般不允许赠与人再任意撤销。
简单来说,如果赠与的是冯柯名下的存款,那么需要将钱款交付才算完成赠与。如果是冯柯名下的房子、车子,需要完成过户登记才不能予以撤销。如果在完成交付或过户之前,冯柯反悔了,那张靓颖是拿不到这些东西的。
所以,对于诚意十足的赠与来说,一般都会及时交付或过户,方显此心可鉴。
来源|法网(ID:lantingx)
责编|郑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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